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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109學年度上學期收退費標準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5934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於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         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    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服務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其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活動所需之相關費用(不含第九目所定項目);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服裝、書包、餐具、畢業紀念冊及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保險費。
幼兒園應依前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並登載於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 5 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7 條   
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並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學費、雜費及代辦費。未滿一個月部分,學費及雜費以一個月計,代辦費則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 8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含假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 9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且採事前扣除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方式辦理,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 10 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11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12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除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立即退費。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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